融泰知新 | 首例垄断协议双罚案案件简评(附行政处罚决定原文)
近日,根据市场监管总局指定管辖,上海市市场监管局对上海信谊联合医药药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信谊)、河南润弘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润弘)、成都汇信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汇信)(以下亦统称三药企)横向垄断协议案作出行政处罚。本案系2022年《反垄断法》修订以来,首例追究个人责任的垄断协议案件。现就该案进行简要评析。
关于相关市场界定与垄断行为认定。本案三药企在甲硫酸新斯的明注射液销售市场具有竞争关系,三药企均为独立市场主体,且三药企系相关市场的主要竞争者,对于市场能够产生显著影响。三药企就甲硫酸新斯的明注射液达成并实施了固定或变更商品价格、分割销售市场的垄断协议,系《反垄断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典型横向垄断协议。
关于竞争损害分析。本案中上海市市场监管局从以下角度考量竞争损害:一是排除、限制了甲硫酸新斯的明注射液市场竞争,具体体现为扭曲了药品价格形成机制,削弱了企业通过改进生产工艺而增加利润的动力;二是损害患者的利益,增加了患者的治疗费用,扭曲了甲硫酸新斯的明注射液市场供应;三是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体现为增加国家医保基金的支出。区别于一般案件,本案系医药行业的垄断协议案件,关乎民生和社会公益,故在竞争损害分析时,执法机关对于综合维度的考量,既体现了对民生行业的关注与回应,也契合了我国《反垄断法》多元目标的立法宗旨。
关于行政处罚。本案系首例垄断协议领域的“双罚”执法,追究了上海信谊的直接责任人员郭某某的个人责任。2022年《反垄断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经营者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对达成垄断协议负有个人责任的,可以处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该条款首次引入了垄断协议的“双罚”规则,充分考虑了企业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对于达成垄断协议的个人责任,旨在发挥反垄断法的威慑作用。聚焦于本案中,本案郭某某作为直接责任人员,其责任包括下述方面:一是代表上海信谊与河南润弘、成都汇信进行持续沟通、商议,以达成垄断协议,二是推动垄断协议实施,具体表现为支付约定补偿款、落实共同涨价及分割市场的协议内容。
值得强调的是,“双罚”制度仅限适用于垄断协议案件,并未拓展到支配地位滥用案件和经营者集中案件,概因垄断协议在实践中发生更为频繁、一旦达成或实施,对竞争将产生显著的排除、限制影响,以及垄断协议案件多具有隐蔽性,执法机关在调查中难以查明。
关于宽大制度。我国《反垄断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经营者主动向反垄断执法机构报告达成垄断协议的有关情况并提供重要证据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酌情减轻或者免除对该经营者的处罚”,同时《禁止垄断协议规定》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达成或者组织其他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或者为其他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提供实质性帮助,主动向反垄断执法机构报告有关情况并提供重要证据的,可以申请依法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上述条款均系宽大制度在我国反垄断法律体系中的制度表达。本案中,上海信谊一方面在垄断协议中起主要作用,另一方面主动并首家向上海市市场监管局报告了垄断协议的达成及实施情况,申请减轻或免除处罚。最终上海市市场监管局对其减轻了80%的罚款,充分体现了反垄断法宽严相济的执法理念。
本案作为2022年《反垄断法》修订以来的首例垄断协议“双罚”案件,对于《反垄断法》的落地实施具有重要意义,作为具有经济宪法之称的反垄断法,其原则性规定需要在实施中细化;同时,本案发生于关系民生福祉的药品领域,执法机关的有效执法充分践行了我国反垄断法的多元立法目标;最后,本案对于企业反垄断合规具有重要警示作用,一方面企业应增强反垄断合规意识,避免“分割市场而不自知”“集中应申报而未申报”等因法律盲区而实施的违法行为,另一方面应坚持合法合规经营,企业主要负责人应发挥职责表率,开展有序竞争,合法追求超额利润,杜绝垄断协议、支配地位滥用等非法垄断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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