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产纵横 | 商标混淆的判断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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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在北京市融泰律师事务所联合党支部主办、北京市融泰律师事务所知识产权研究中心承办的“知产纵横”系列活动中,合伙人梁亚冉律师以“商标混淆的判断标准”为主题,结合理论与实践经验进行分享。本期活动由研究中心副秘书长李瑛莉律师主持。

(左侧为主持人李瑛莉律师,右侧为主讲人梁亚冉律师)

商标的作用是识别商品或服务的来源,而发生混淆则会阻碍商标发挥其识别作用,因此无论是在商标确权过程中,还是在商标侵权案件中,都需要把握商标混淆的判断标准。

一、混淆的判断标准概述

梁亚冉律师首先对我国的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分析,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提及了容易导致混淆的考量因素,其中包括商标标志的近似程度、商品的类似程度、请求保护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程度、相关公众的注意程度和其他相关因素,而商标申请人的主观意图以及实际混淆的证据仅作为判断的参考因素。前述规定虽然是适用于商标授权确权案件,但商标设置授权程序的目的也是保障注册商标发挥其识别作用,避免相关公众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产生混淆,这与商标侵权案件中判断产生混淆的目的是一致的,因此商标授权确权案件中关于混淆的判断标准也对商标侵权案件的混淆判断具有参考作用。

此外,梁亚冉律师认为国外对于混淆认定标准的相关因素也有一定的参考价值,以美国为例,美国各联邦上诉法院对于混淆可能性的测试要素不尽相同,但总体来说,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商标的近似程度、商品的类似程度、被告的意图、实际混淆情况等是比较核心的因素。例如在美国联邦第二巡回法院的Polaroid案[1]中, 就提出了八个判断因素:(1)在先商标的强度;(2)两个商标的近似程度;(3)两商品的类似程度;(4)在先权利人拓展至在后使用者领域的可能性;(5)发生实际混淆的情况;(6)使用商标的恶意;(7)被告商品的质量;(8)消费者的辨别能力。法院可以综合部分或全部因素进行考虑,并作出适当判决。

二、判断混淆的因素

梁亚冉律师对判断是否容易导致混淆可以综合考量的四个重要因素进行解读分析。

(一) 标志的近似程度和商品的类似程度

梁亚冉律师认为,就标志的近似程度上来说,同一类别商品上两个商标之间的近似程度越高,那么相关公众的注意程度越低,造成混淆的可能性也就越高。而除了商标标志的相近似程度外,商品或服务类别的相类似程度也在混淆可能性认定中占据了重要地位,即使用近似商标的两商品之间类别越接近,相关公众区分商品提供者的能力越低,造成混淆的可能性越高。

在如何判断标志近似和商品类似这个问题上,梁亚冉律师介绍道,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可以找到相关认定标准,《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第十一条规定,“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类似服务,是指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服务。”即构成标志近似和商品类似也需要满足“容易导致混淆”这一条件,也就是说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将商标侵权标准的混淆可能性内化于相似性之中。而与我国不同的是,美国的商标侵权标准是以混淆可能性吸收相似性,也就是将混淆可能性作为认定侵权的必要条件,而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商品是否相同或类似,只是作为混淆可能性的测试要素。

关于相似性的判断方式,通常情况下对标志近似的判断是对比商标的构成要素整体上是否构成近似,而当主张权利的商标的知名度远高于被诉侵权商标时,则可以采取比较主要部分的方式确定其近似与否。至于认定两商品或服务是否构成类似,《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仅是作为参考标准而非绝对标准,还是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

(二) 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梁亚冉律师通过相关案例分析,为大家讲解为什么权利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越强,则被诉商标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的可能性越高。在高洁丝案件中[2],涉案四件权利商标均为中文高洁丝,系臆造词,显著性较强;被控侵权商标为中文高柔丝,两商标仅一字之差,虽然标志字体也略有区别,但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差异,构成商标近似。考虑到涉案四件权利商标的显著性以及在卫生巾上的知名度,被控侵权商品与之使用在相同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

(三) 相关公众的注意程度

在相关公众注意程度方面,梁亚冉律师讲解道,商品的自身价值、产品特点的不同,相关公众在购买时的注意力也会存在差异,比如越是昂贵的商品,消费者在购买时越会谨慎观察和评估,那么对商标产生混淆的可能性就越小。在奥园地产案件中[3],法院认为,楼盘属于房地产开发项目,楼盘销售、代理服务依托楼盘,并以营销为中心而展开,楼盘开发、销售及其管理、代理服务受地域限制较强,这一特征决定了一般公众对楼盘开发、销售的关注点、注意力都集中于楼盘所处方位、功能、品质、要求、地段、价位、地段盘交易安全保障,楼盘开发、销售、代理、服务重点不在于楼盘的品牌标识,而在于楼盘开发、销售服务的地域范围,虽然楼盘销售、代理服务品牌标识对楼盘服务对象、销售群体具有一定的吸引力,但并不代表一般公众在接受楼盘开发、销售服务时品牌为其首选,楼盘开发、销售、代理服务品牌功能发挥受限于楼盘的地域性。最终法院综合商标显著性等因素,认定原告奥园集团公司指控美联奥园标识与其奥园商标构成混淆的理由不能成立。

(四) 商品或者服务的特点及商标使用的方式

梁亚冉律师以旺顺斋与旺顺阁案件[4]为例,分析了商品或服务的特点对相关公众的注意程度的影响。在该案中,法院就认为被诉的旺顺阁公司和旺顺阁商务会馆在经营地域、规模、具体内容、服务档次、服务对象、影响等方面均与张家口市旺顺斋饭庄存在很大的不同,且涉案图文组合商标中的文字部分“旺顺斋”与“旺顺阁”也存在不同,因此,相关公众一般不会将旺顺阁公司、旺顺阁商务会馆与张家口市旺顺斋饭庄相混淆,被告并未侵犯涉案商标的专用权。

 此外,在特定条件下,即使标志本身的相似性不高,但商标的使用方式,比如商标的不规范使用等,也可能造成混淆。

本次活动日常工作内容息息相关,与会人员积极参与研讨交流,本次活动有益于通过钻研学习理论知识,以理论指导实践工作,进一步促进各项工作的开展提高。本期“知产纵横”活动圆满结束。

参考文献

[1] Polaroid Corp. v. Polarad Elecs. Corp., 287 F.2d 492 (1961)

[2](2020)京民终422号民事判决书

[3](2020)鄂知民终425号民事判决书

[4](2009)二中民终字第3794号民事判决书

2022年11月21日 1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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