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泰资讯】管理合伙人吴凡应邀在“数智实训研修班”作专题培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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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月12日、13日,北京市律师协会数字经济与人工智能领域法律专业委员会面向全市执业律师举办“数智实训研修班”。培训内容围绕“数字经济”与“人工智能”两大领域,旨在为首都律师打造数字经济和人工智能法律服务的学习平台,提升首都律师在数字经济和人工智能领域的法律服务能力。市律协副会长佟丽华、专委会主任、部分委员及律师参加。培训由主任朱芸阳主持。

 

数字经济与人工智能领域法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北京市融泰律师事务所管理合伙人吴凡受邀以《生成式人工智能的知识产权法律服务应对与实务指引》为题开展实务技能培训。

 

以下为精简、整理版培训内容。(因篇幅所限,本文省略参考脚注)

 

生成式人工智能的知识产权法律服务应对与实务指引

 

 

生成式AI的浪潮不仅产生了深刻的技术变革,也对法律产生重要影响。知识产权制度自诞生以来就始终发挥着保护智力成果、促进创新的重要作用。生成式人工智能为知识产权法带来诸多新的法律问题,如何提供及时有效的法律服务,是当前法律工作者需要共同面临的问题。

 

一 当前法律如何规制生成式人工智能?

 

 

当前生成式人工智能涵盖文本生成、图像生成、音频合成等多个领域。其技术变革的背后,是基础模型规模的指数级增长,以“大规模训练 + 巨量参数” 为代表的模式,使其具备了 “涌现性”,也为后续的法律问题埋下伏笔。

 

我国法律对新兴技术做出积极回应,已形成多层次的生成式 AI 规制体系。除《数据安全法》《网络安全法》这样基础性的法律外,部门规章在人工智能领域充分发挥了其灵活性和规制功能。《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作为全球首部专门针对生成式 AI 的法规,明确了 “发展与安全并重” 的原则,聚焦到知识产权领域,《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了生成式人工服务应尊重知识产权,第七条进一步明确了训练数据处理的核心义务:使用合法来源的数据、不侵害知识产权、保护个人信息、保证数据质量等。

 

生成式人工智能背景下的法律服务,依然可以分为两大主要内容,一是功在平时,即,相关企业的合规服务,二是可能的诉讼风险及应对。本次分享将聚焦于生成式人工智能领域的知识产权法律问题及风险应对。

 

二 生成式AI训练阶段有哪些法律风险?

 

 

从全流程来看,生成式人工智能可以分为训练、部署、应用等不同阶段,首先讨论训练阶段可能面临的知识产权法律风险。如何平衡高质量数据需求与风险,是生成式AI模型训练面临的重要挑战,例如,当前公有领域数据质量难以保证,合法授权成本高、交易不稳定,“爬虫”技术使用会引发竞争法相关风险等等。

 

上述困境引发了诸多路径探索与讨论,其中较为广泛讨论的即为:合理使用是否是解决生成式AI训练数据过程中对他人在线作品使用的合理解决路径。我国《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以“列举+兜底条款”的立法例规定了合理使用制度,而美国则是适用“四要素判断法”,即,使用目的性质、作品情形、使用部分数量实质、对潜在市场价值影响四个维度。关于合理使用制度的适用争议,支持者认为适用合理使用制度能维护社会创新、扶持特定产业发展,模型训练使用作品既不影响其正常使用,也不会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合法权益。反对者则指出人工智能训练数据并非“研究性使用”,因商业行为不符合“个人”或“科研人员”条件,不符合“三步检验法”要件。追根溯源,两种观点的矛盾背后体现了不同的法律适用倾向,即,产业发展与保护知识产权专有权的冲突。美国最新的Anthropic版权案、我国“奥特曼”案等新兴案例 ,在司法层面做出了对于生成式人工智能训练数据是否构成合理使用的判断,但是合理使用的适用与否仍需坚持个案判断,并顺应技术发展,当前阶段难以得出放之四海而皆准的结论。

 

三 AI生成内容受知识产权保护吗?

 

 

AI生成内容是否受知识产权保护这一关键问题。其中包含几大争议要点,一是AI是工具属性还是法律主体地位,二是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是否能够被知识产权保护,三是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权属认定。后文将逐一讨论。生成式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在专利、著作权法、商标法方面的法律问题,逻辑上是共通的。鉴于著作权法领域的诉讼案件相对较多,也更为典型,我们后续讨论以著作权为切入视角。

 

(一)生成式人工智能的法律定性

 

关于生成式人工智能的法律定性,存在三种主要观点,即创作工具说、拟制作者说和不构成作品/发明说。个人认为,其一,从民法规定来看,人工智能系统不属于三种民事主体,这就从根本上决定了它无法作为民事主体去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其二,现有法律框架下,无论是专利法中的“发明人”、著作权领域的“作者”,还是商标法领域的“商标权人”,人工智能系统都不符合成为这些权利人的条件。不过,人工智能是否构成独立民事主体,并不妨碍对其生成内容进行作品认定以及后续责任的承担。这意味着,我们不能简单地因人工智能本身的主体性质,而否定其生成内容可能具有的知识产权价值。

 

(二)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是否构成作品

 

对于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是否构成作品,存在肯定保护论和否定保护论两种观点。肯定保护论认为,人工智能生成物可满足独创性要求,其价值中凝结了人类智力劳动。从激励角度看,将其纳入著作权客体保护,既符合技术与产业发展需要,也契合著作权法激励创作与投资的价值目标。否定保护论则指出,人工智能“创作”缺乏个性与主观意图,其生成物不符合独创性标准。总结而言,判断AIGC是否具有可版权性,应坚持著作权法的判断逻辑和分析框架,即考虑如下要件:是否属于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是否具有独创性;是否具有一定的表现形式;是否属于智力成果。

 

就“独创性”要件而言,我国著作权法对于在人工智能生成内容过程中应付出何种程度的智力创造劳动才算具有“独创性”并无准确清晰的判断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由不同作者就同一题材创作的作品,作品的表达系独立完成并且有创作性的,应当认定作者各自享有独立著作权。”根据此规定,可以理解为,权利人主张权利的“作品”并非从对他人作品的抄袭得来,并且与他人作品存在可识别的差异性,即具有独创性。

 

就“智力成果”要件而言,亦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智力成果应来源于人类,缺乏用户干预的AIGC由程序算法独立输出,并非人类控制的智力成果。另一种观点则指出,著作权法未明确智力成果须由人直接输出,只要自然人的智力因素影响了AIGC生成物内容,即可视其为智力成果。美国版权局在《版权登记指南:包含AI生成材料的作品》中亦指出,“在面临涉及AI的成果时,需对人类主导还是机器主导进行区分”。我国司法领域亦出现了如“春风送来温柔”案,“伴心”案等典型司法判例,对于相关领域的内容保护提供了司法观点。

 

总结而言,在判定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是否受著作权法保护,需依据著作权法规定的要件。作品的独创性关键在于“有无”,而非“高低”,即使独创性程度不高,只要具备,就可能被认定为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而结合当前技术与法律框架,独创性来源依然是自然人,人工智能本身并不具有独立的创作能力。

 

(三)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权利归属

 

关于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权利归属,当前存在权利归属于AI的程序设计者、AI的投资者(所有者)、AI的使用者等不同观点。实务当中,司法判例亦有相关判定。如“春风送来温柔”等案中,法院认为用户就生成内容享有权利。申言之,确定权利归属关键在于生成内容的智力投入来源于谁。实践中,产业已经早于法律进行相关约定。举例而言,Deepseek、Open AI均在用户协议中约定生成内容的权利归属于用户。以上是产业主体在面对当前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权属存在诸多理论争议的情况下所做出的实践探索。而司法亦对其予以回应,体现了对意思自治的尊重。例如,林晨诉杭州高斯气膜技术有限公司、常熟市琴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中法院考虑Midjourney 软件服务条款对于生成内容的权属约定。

 

四 AI生成物的侵权责任怎样认定?

 

 

与传统网络侵权相比,生成式AI侵权行为主体更为复杂。不仅涉及传统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和权利人,还包括了人工智能服务使用者和提供者等主体。如何厘清法律关系、平衡各方利益,系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侵权认定

 

在生成式人工智能背景下,版权侵权认定关键在于科学理解“实质性相似”要件。概因AIGC所涉著作权侵权行为隐蔽性强,易在内容输出阶段逃脱算法比对技术监控,且自然语言处理系统智能程度越高,侵权风险隐蔽性越强。此外,深度学习、快速学习和高度模仿能力等技术特性,对“思想与表达二分法”原则亦提出了挑战。

 

(二)生成式AI服务提供者的法律地位

 

关于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的法律地位,现行法律规定存在矛盾之处。《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管理暂行办法》规定了提供者应当依法承担网络信息内容生产者责任。《网络信息内容生态治理规定》规定下的网络信息内容生产者,是指制作、复制、发布网络信息内容的组织或者个人。而生成式AI场景下,内容是经用户提问,甚至提供复杂的提示词而实时生成的。将其解释为网络信息内容生产者似有不合理之处。

 

另一争议问题在于,生成式AI服务提供者能否适用避风港规则。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涵盖网络自动接入和自动传输、自动存储、信息存储空间、搜索链接服务提供者。而分析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与网络服务提供者时,需考虑如下要素,即,内容由谁上传、存放在何种网络存储空间,以及服务提供者是否参与侵权内容生成,上述因素均会影响责任认定。此外,生成式人工智能面临的侵权内容识别复杂程度远超传统网络服务,更需重新审视能否适用“避风港”规则。以我国首例AI文生视频案为例,该案判决中评析了涉案软件AI成片功能与传统搜索引擎的差异,并就临时存储与长期存储进行了区分。

 

(三)归责原则

 

对于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应适用何种归责原则,存在过错责任说、无过错责任说和严格责任说三种观点,三种观点各有侧重,尚未形成统一观点。结合过往判例,当下实务界主流还是倾向于对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仍以首例AI文生视频案为例,法院认为,应依据《民法典》规定,以“过错责任”为基础界定责任,这体现了法律在平衡各方利益时的谨慎考量。而进一步细化讨论过错责任,则涵盖两个主要维度。其一,对侵权内容的“生成”存在过错,即由于服务提供者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导致侵权内容在其网站中生成。其二,对侵权内容的“移除”存在过错,即网络服务提供者在知晓侵权内容存在后,若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就需对损害扩大的部分承担侵权责任。

 

 

总体而言,生成式人工智能领域涌现了诸多的新现象、新问题,新主体,大有“乱花渐欲迷人眼”之势。但是当前对于诸多新兴问题的法律判断,仍应回归到传统的知识产权法律分析框架,拨开迷雾,切实研究法律关系。科技的浪潮奔涌向前,希望我们都能保持好奇之心,积极拥抱新兴技术,同时保持法律人的冷静分析,一道做探索者和先行者。

 

 

 

2025年8月5日 1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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