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泰知新 | 郑小琴: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注意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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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融泰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郑小琴律师接受采访。特将访谈实录进行整理,以飨读者。
郑小琴律师
入库编号:2024-09-2-158-009
案例名称:庄某某、佐佐木某某诉上海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网络服务商对发生过诉讼的网络用户负有注意义务
关 键 词:民事、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著作权侵权、网络服务商、注意义务、主观过错
基本案情
庄某某、佐佐木某某诉称:两原告享有《邓小平批准我们结婚》一书的著作权。被告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将该书改编成有声读物传播到互联网。该作品被演绎、篡改,变成音像资料,最早出现在被告网站上,发布者就是被告或者是与被告合作的侵权人,或者被告为营利指使员工以化名进行实施的,并在多家网站播放,直接侵犯了两原告作品的复制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撤下《邓小平批准我们结婚》一书的有声读物所有录音制品下载服务,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3万元。
上海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网络公司)辩称:1.VeryCD网站由其经营,某网络公司提供的是基于P2P技术的互联网资源分享平台,用户将资源链接发布在某网络公司网站上,某网络公司只对上传的资源链接进行区域性划分,不会进行编辑、保存和修改,该经营模式不存在直接侵权或帮助侵权的行为。2.《邓小平批准我们结婚》一书的有声读物非被告制作和上传,网站页面上发布的所有信息未侵犯到原告庄某某、佐佐木某某。原告庄某某、佐佐木某某通过百度搜索到涉案作品,不是由被告提供的搜索,被告未将其放在网页的显著位置,没有诱导用户下载,作品链接是自然排序。原告庄某某、佐佐木某某通过迅雷下载软件进行下载,对下载完成的作品是通过其自带的播放软件进行播放。被告没有提供涉案作品的在线播放,也没有向用户推荐被告的下载软件或诱导用户下载涉案作品。3.被告已经及时采取措施对涉案作品关键字进行屏蔽,已尽到了管理和注意义务,不应承担直接侵权或帮助侵权的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庄某某、佐佐木某某的诉请。
法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7月至2008年7月,红旗出版社出版《邓小平批准我们结婚》一书,载明编著者为庄某某、佐佐木某某。
2010年3月26日,庄某某、佐佐木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证实,某网络公司经营的VeryCD网站上显示有作者为庄某某、佐佐木某某的《邓小平批准我们结婚》一书的有声读物,该有声读物发布者的网络用户名是nobodyvssomebody,资源下载链接地址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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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eryCD网的创始人为黄某孟、戴某杰等人,VeryCD网由上海维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某公司)负责经营,网站负责人为维某公司股东兼法定代表人黄某孟,戴某杰系维某公司另一股东。2009年11月2日,维某公司将VeryCD网转让给由戴某杰担任股东兼法定代表人的某网络公司经营,并由某网络公司承继VeryCD网的所有权利。2009年12月22日,维某公司注销工商登记。根据工业和信息化部电信管理局、上海市通信管理局备案的网站信息:2011年1月17日,VeryCD网站负责人变更为戴某杰,但网站负责人邮件地址、手机号码等基本信息仍为黄某孟个人信息。自2003年9月至一审开庭,VeryCD网官方网站相关资讯显示黄某孟仍为VeryCD老板及站点管理员。
VeryCD网是基于P2P技术的互联网资源分享平台,网上资源的简介及链接地址等内容由网络用户根据网站设置的引导程序输入,网站根据网络用户的建议或者第三方网站的数据统计,对网络用户上传的资源进行分类。当上传的资源可读性较强,点击率较高时,网站管理系统会自动将该资源加精,推荐到精华区。网站版面的广告内容由相应广告客户生成,广告页面存储在网站的服务器上,并由网站定期改动模板。
2005年3月29日,网络用户nobodyvssomebody在VeryCD网上注册为VeryCD网的高级用户(金光盘级仅次于最高的电驴级)。自2005年10月17日至今,nobodyvssomebody在VeryCD网上发布的资源有88个,分为“综艺”和“资料”两类,其中精华资源82个,普通资源6个。在精华资源中,资源名称涉及[资料]《红色警卫》邬吉成(著)张谣演播七集MP3[ISO];[资料]《豪门惊梦》作者:梁凤仪演播:陈阿喜22集[ISO];[资料]《我的伯父周恩来》周秉德(著),作家铁竹伟执笔35集WMA格式[ISO];[资料]《大法官》张宏森(著)55集MP3[ISO]等众多作品。
2005年11月27日,网络用户nobodyvssomebody在VeryCD网站上发布《黑道》一书的广播剧内容而引发崔某斌诉维某公司、黄某孟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该案被告维某公司、黄某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系时任维某公司职员的叶某岗。
2006年1月13日,网络用户nobodyvssomebody在VeryCD网站上发布《邓小平批准我们结婚》一书的有声读物,至庄某某、佐佐木某某公证保全侵权证据时止,该资源浏览的次数为2315次,收藏次数为3次。2010年8月18日,庄某某、佐佐木某某向法院提起诉讼,状告某网络公司侵害其享有的前述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该案一审时某网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仍为叶某岗。
庄某某、佐佐木某某在一审时支出购书费26.90元,公证费6260元,律师费1万元。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30日作出(2010)卢民三(知)初字第193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庄某某、佐佐木某某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告庄某某和佐佐木某某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21日作出(2011)沪一中民五(知)终字第33号民事判决:一、撤销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2010)卢民三(知)初字第193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某网络公司停止侵害上诉人庄某某、佐佐木某某享有的《邓小平批准我们结婚》一书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三、被上诉人某网络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上诉人庄某某、佐佐木某某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人民币55000元;四、驳回上诉人庄某某、佐佐木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
一、关于某网络公司是否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
某网络公司经营的VeryCD网是基于P2P技术实现网络资源分享的网站。由于P2P技术的使用,网络用户能够实现点对点的数据交换,而不需要通过网络中心服务器进行中转。本案中,涉案作品的有声读物系由网络用户nobodyvssomebody发布,并未存储在某网络公司的服务器中,资源下载的链接地址亦非某网络公司网站。尽管某网络公司存在分类显示上传资源的现象,但实质上未直接实施利用网络传播作品的行为,故庄某某、佐佐木某某主张某网络公司直接侵犯其信息网络传播权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庄某某、佐佐木某某主张某网络公司帮助网络用户传播涉案作品的有声读物,存在间接侵权行为的意见。某网络公司提出,P2P软件用户在网络上提供链接的资源是海量的,某网络公司不可能逐一下载网络用户上传的资源进行审核。任何网络用户均可以将自己制作的有声读物上传至VeryCD网上,涉案作品出版时间较早,知名度有限,其不明知或应知涉案作品的有声读物系侵权作品。法院认为,当P2P软件用户非法传播他人作品时,尽管提供P2P技术的网络服务商在客观上起到了帮助P2P软件用户传播侵权作品的作用,但是,不能以此客观结果来简单地判定提供P2P技术的网络服务商需要承担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责任。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有关“提供搜索和链接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或应知链接对象侵权的,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的规定,只有当提供P2P技术的网络服务商存在主观过错时,才会因为间接侵权行为而承担共同侵权责任。判断网络服务商是否存在主观过错时,需要综合网络服务商的经营行为来进行客观化的认定。
首先,VeryCD网是国内一家具有相当知名度的互联网站。某网络公司作为网络服务商,从维某公司处受让经营VeryCD网,理应清晰了解VeryCD网的经营理念、发展历史、营销手段、获利方式、诉讼经历等相关商业信息。网络用户nobodyvssomebody作为VeryCD网的高级用户,曾因在VeryCD网上发布《黑道》一书的有声读物而引发崔某斌诉维某公司、黄某孟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现VeryCD网的经营主体某网络公司的股东兼法定代表人戴某杰系原维某公司股东,VeryCD网的原经营主体维某公司的股东兼法定代表人黄某孟系维某公司站点管理员,且昔日受维某公司和黄某孟委托参加诉讼的代理人叶某岗为原维某公司职员,现为某网络公司职员,故法院认为,某网络公司对于网络用户nobodyvssomebody曾经涉嫌侵犯他人著作权的情况应当是清楚了解的;其次,网络用户nobodyvssomebody在VeryCD网上发布的资源涉及诸多名家著作,即使一名普通的网络用户,也能够意识到该用户发布的资源存在着重大的侵权嫌疑,更何况某网络公司作为一家专业从事互联网资源分享的网络服务商,更应当有能力发现该用户存在重大的侵权嫌疑;再者,网络用户上传资源的受关注程度与网络服务商通过出售广告位谋取商业利润的大小密切相关,上传资源的点击率越高,广告主投放广告的积极性也就越高,网络服务商也因此可以获得较高利润。而权利和义务的对等性也就进一步加重了网络服务商对点击率较高的所谓精华资源的注意义务和审查职责。因此,某网络公司在受让经营VeryCD网站后,应当对网络用户nobodyvssomebody及其上传的资源予以特别的注意和谨慎的审查,避免VeryCD网成为该用户实施网络侵权的平台。而本案的发生一定程度上就是因为某网络公司疏于履行作为网络服务商的注意义务,漠视其高级用户nobodyvssomebody涉嫌侵权事实的结果;最后,公司作为法律拟制人格的市场主体,公司的侵权行为实际上是由公司经营者具体实施。鉴于维某公司和某网络公司负责经营VeryCD网的实际经营者高度混同,且某网络公司当庭陈述因涉及维某公司和某网络公司的商业秘密,不能提供维某公司和某网络公司就VeryCD网转让所达成的债权债务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可以推定庄某某、佐佐木某某有关由某网络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主张成立。综上所述,法院认为,某网络公司对于网络用户nobodyvssomebody在VeryCD网上发布《邓小平批准我们结婚》一书的有声读物,侵害庄某某、佐佐木某某享有的该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具有主观过错,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至于庄某某、佐佐木某某提出的某网络公司修改网络用户nobodyvssomebody的创建时间,纵容其侵权的意见。法院认为,证人潘某的当庭操作和相应的网页截屏已经证明VeryCD网用户的注册时间和用户在VeryCD网电驴乐园上的创建时间并非同一概念,故对庄某某、佐佐木某某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至于庄某某、佐佐木某某提出的某网络公司没有提供有效的投诉渠道,存在帮助侵权的意见。鉴于庄某某、佐佐木某某在一、二审提供的VeryCD网投诉电话系庄某某、佐佐木某某通过百度搜索的方式获得,并非VeryCD网官方网页上所留联系方式,故不能以此证明VeryCD网未设置有效的投诉渠道;而庄某某、佐佐木某某根据VeryCD网官方网页上所注邮箱发送的邮件,因庄某某、佐佐木某某未提供能够反映邮件内容的证据,法院不能确认庄某某、佐佐木某某是否发出了符合法律规定要件的警告,亦不能确认某网络公司对此是否负有及时回复的义务,法院对庄某某、佐佐木某某的该项主张亦不采信。
二、关于被上诉人某网络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的问题
庄某某、佐佐木某某请求判令某网络公司停止侵害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庄某某、佐佐木某某诉请的赔偿金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侵犯著作权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如果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适用法定赔偿。本案中,庄某某、佐佐木某某诉请某网络公司赔偿53万元,但未提供其因侵权行为遭受的损失或者某网络公司因侵权所获利润的证据,故法院综合考虑作品类型、侵权行为性质、持续时间、侵权后果、某网络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等情节予以确定。鉴于涉案作品为知名人士的著作,自1998年7月出版发行至今已经三次印刷,该作品的有声读物在2006年1月即上传至VeryCD网,因P2P技术的使用会被反复传播,对涉案作品的正常销售亦会产生影响;且由于某网络公司疏于履行自己的注意义务,对侵权行为的发生具有主观过错,故法院酌情确定某网络公司赔偿损失50000元。同时,庄某某、佐佐木某某为制止某网络公司的侵权行为支出了调查、取证及律师费等合理费用,法院结合本案调查证据的难易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某网络公司承担合理开支5000元。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通常提供P2P技术的网络服务商不会直接实施通过网络传播作品的行为,而是在客观上为网络用户传播侵权作品提供技术支持,起到了帮助侵权的作用。如果该网络服务商对此在主观上存在过错,将因间接侵权行为而承担共同侵权责任。网络服务商对于其网站上发生过侵权诉讼的网络用户未尽合理的注意义务可以视为主观过错的一种表现形态。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20年修正)第五十三条第一项、第五十四条(本案适用的是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2013年修订)第二十三条(本案适用的是2006年7月1日施行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
案 例 号
一审: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2010)卢民三(知)初字第193号民事判决(2010年12月30日)
二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沪一中民五(知)终字第33号民事判决(2011年7月21日)
本案距今已有十余年,仍入选了人民法院案例库,您认为本案对当前案件有何启示?
郑小琴 :该案中,法院认为,对于引发侵权可能性较大的内容分享平台等,平台商业获利与用户上传资源之间的受关注程度密切相关,关联度越高,越依赖侵权内容获利,那么也就进一步加重了网络服务商对该类侵权内容的注意义务和审查职责,体现了司法实践对于平台应当提高对重复侵权用户的注意义务、加强平台侵权治理的态度。该案件对于当今短视频平台、网盘等网络服务商提供服务时引发大量侵权纠纷,判断网络服务商注意义务限度,具有极强的指引意义。
以重复侵权为视角,您如何看待网络服务提供商的注意义务及必要措施?
郑小琴:对于短视频等内容分享平台,作为信息网络存储空间服务者,放任平台上存在用户重复侵权,一方面说明用户侵权恶意极为明显,另一方面说明平台对重复侵权用户的依赖和放任,该类用户可能是平台上粉丝量较多的用户,或者与平台有合作的用户等影响力较大的用户,该类平台依赖该类用户发布侵权内容获取流量、信息流广告等收益,从权利义务一致性的角度,其远远没有尽到相适应的注意义务。平台对于重复用户,无论是对于权利人反复发送侵权通知中涉及的用户,还是在平台上发生过侵权诉讼的用户,均应当加大监测力度和治理力度,采取限制上传、禁言、封禁账号等措施。如果仅收到通知后或涉诉后删除侵权内容,表明所采取的措施并未达到合理和必要的标准。
您对网络服务提供者审查义务有何看法?
郑小琴:虽然网络服务提供者对平台上一般用户上传的侵权内容没有事先审查的义务,但是对于重复侵权用户、与平台有合作的用户等,仍需要结合平台提供服务的类型、方式,网络服务平台获利与用户上传的侵权内容关联程度、涉案作品的类型和知名度、是否处于热播期等综合考量,对于热播期作品,尤其是知名影视作品,用户侵权给平台带来大量流量、广告收益的,应当适当提高对该类用户上传作品的审核义务,以维护权利人和其他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利益平衡。
您如何看待技术中立?
郑小琴:技术中立原则,是指技术本身是中立的,而非指任何使用技术的行为都是中立的。技术是否构成侵权,关键在于使用者的行为和价值取向。具体案件中,需要结合涉案作品的类型、知名度,网络用户被诉讼后或被反复发送侵权通知后,又重复、持续侵权等,网络平台依赖该用户获取流量收益、广告收益等商业利益,是对侵权用户传播的盗版资源的不当利用,显然具有明显的不正当性和“食人而肥”的特点。该类网络服务提供者若未针对重复、严重侵权用户采取必要的预防和制止的治理措施,甚至利用技术鼓励用户传播侵权内容或为用户传播侵权提供便利条件,放任用户持续、侵权,那么其提供的技术与侵权内容在平台内的传播具有因果关系,就不适用技术中立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