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泰知新 | 互联网平台“二选一”的竞争法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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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语

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催生出许多新型产业,尤其是在互联网行业当中,新的技术和商业模式日新月异,“外卖APP”就是近年来迅速发展并且深度改变了大家生活方式的一个典型。十年前的你恐怕很难想到如今想要任何物品都可以在手机上下单,并且在一个小时之内即送到手上的便利情形。然而在我们消费者享受着便利服务的同时,经营者之间争夺用户的激烈竞争也一直在持续,繁荣景象的背后实则隐藏着一场没有硝烟的“战火”。

融泰律所推荐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2021年江苏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典型案例之“美团‘二选一’不正当竞争案”,融泰律所李清华律师基于该案的裁判要旨,探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互联网专条”的适用问题。

 

 

【基本信息】

一审案号:(2019)苏08民初309号

一审法院: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案号:(2021)苏民终1545号

二审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情简介】

拉扎斯公司系“饿了么”互联网平台系统(域名为www.ele.me)以及“饿了么”手机软件的运营者;三快科技公司系“美团”互联网平台系统(域名为meituan.com)以及“美团”手机软件的运营者;三快在线公司负责提供整个“美团”外卖平台的技术支持。

三快科技公司淮安分公司告知部分同时在美团外卖和饿了么外卖经营的商家,必须与美团进行独家合作,否则网店就可能被关停;与商家协商未果后,美团便在用餐高峰期停止显示该部分商家,并通过调高起送金额、配送费用、平台提成等手段逼迫商家与美团进行独家合作,导致商家只能放弃与其他平台的合作。拉扎斯公司认为美团的前述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诉至法院要求三快科技公司和三快在线公司停止实施强迫商户独家通过美团提供外卖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承担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等法律责任。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认定美团前述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三快科技公司和三快在线公司连带赔偿拉扎斯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352243.5元。

 

 

【裁判要旨】

一审法院认定:拉扎斯公司与三快科技公司均主营互联网餐饮外卖服务,使用“饿了么”平台的用户与使用“美团外卖”平台的用户群体高度一致,双方的服务对象均为对餐饮配送有需求的消费者和商户,因此,二者在争夺商户、消费者亦存在此消彼长的竞争利益,具有直接竞争关系。本案中,三快科技公司淮安分公司以调高费率、置休服务、设置不合理交易条件限制、阻碍商户与其竞争对手“饿了么”交易,排挤竞争,拉扎斯公司必然因此丧失流量、丧失订单而遭受损失。作为网络外卖餐饮平台,其主要经营模式和业务路径系通过吸引餐饮商户与消费者进入平台达成交易,是典型的多边主体参与的网络平台,具有极强的网络效应和锁定效应。平台的正常运营有赖于商户与消费者双边的资源储备,平台商户数量直接影响到对消费者的吸引力和平台经营利益,因此商户资源是外卖平台的核心竞争资源和经营基础。案涉不正当竞争行为直接指向商户与平台的正常合作,系对拉扎斯公司核心竞争资源的不正当剥夺和基础竞争力的破坏。上述损害属于根据一般常识即可预见,无须直接证据证明具体损失数额,根据行为的性质、损害的形式和内容等因素即可确定损害可能性,故对三快科技公司关于被诉行为未造成拉扎斯公司实质性损害的理由,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定:三快科技公司淮安分公司对部分同时在“美团”和“饿了么”外卖平台经营的商户,通过实施调高费率、置休服务、设置不合理交易条件等手段,迫使商户签署只与“美团”外卖在线平台进行合作的约定,不正当地阻碍商户与“饿了么”外卖平台进行合作的机会,剥夺了商户的选择权,并妨碍、破坏了拉扎斯公司等同业竞争者的网络产品及服务正常运行,排除了其竞争机会,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不仅损害了商户的合法权益,更损害了拉扎斯公司的合法权益,应认定其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李清华律师   北京市融泰律师事务所

【理论延伸】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在2017年修订时增加了“互联网专条”,将互联网竞争环境下,利用技术手段实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纳入了第十二条的明确规制范围内。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及第十二条可以看出,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的扰乱市场竞争秩序的行为受到法律的制约。有市场即有竞争,但是法律禁止互联网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实施损害公平市场秩序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从而保证经营者之间的良性竞争,促进各行各业健康发展。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采用了概括式规定与列举式规定结合的方式,并且设置了“兜底性条款”,强制用户“二选一”的行为,虽然未落入第十二条第二款列举的三种典型不正当竞争行为,但本案中的互联网平台,通过设置不合理的条件甚至是利用了技术手段直接阻碍、破坏了用户与其他经营者之间的交易,符合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要件。

“二选一”背后实质上是利益的较量,除了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制外,2019年实施的《电子商务法》也进行了明确的规定。《电子商务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不得利用服务协议、交易规则以及技术等手段,对平台内经营者在平台内的交易、交易价格以及与其他经营者的交易等进行不合理限制或者附加不合理条件,或者向平台内经营者收取不合理费用。”对于有法律规定明确禁止的行为,也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评价其违反公认的商业道德的直接标准之一。

本案中的商家与外卖平台的关系,并非利益此消彼长的直接竞争关系,而是相互支撑的共存关系,当长期的市场经营活动为平台造就了相对的优势地位时,美团平台通过设立高门槛的行为,使得商家不得不做出“二选一”的选择,丧失了绝大部分潜在客户,不正当地妨碍商户与“饿了么”平台进行合作的机会,从而剥夺了商户的选择权,使“饿了么”平台大量流失商户,从而导致外卖服务平台呈现出不良竞争形态,其行为具有不正当性。当然,并非所有的“二选一”行为都构成不正当竞争,只有当行为达到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才需要法律规制。

 

本文仅为作者个人观点,不代表律所立场。

 

2022年12月22日 1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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